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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24-07-25 14:22:0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行政执法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资格管理和执法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由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培训教育、评议奖惩等工作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培训教育、岗位练兵等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充分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业务部门分工负责执法培训。

第六条 行政执法培训计划发布、报名、请销假、考勤、考试、学时记录等工作通过省交通运输数智执法平台进行。

 

第二章 执法证件申领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合格;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由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执法人员编号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规则进行确定,其中班子成员的编号按照领导排序进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班子成员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但须参加执法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录入浙江省交通运输数智执法平台并动态维护。

 

第三章 执法资格培训

 

第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法规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的监督指导工作,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培训大纲、教材和考试题库,建立培训师资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按业务领域负责培训大纲、教材、考试题库的编写和培训师资落实工作,参与培训和考试的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浙江公路技师学院等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工作,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培训计划做好培训报名、教学组织、学员管理等培训工作及服务保障,配合做好执法资格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当为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法学等领域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较高法治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大纲》《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大纲》等规定执行,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其中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培训科目由综合部分和业务部分组成,业务科目包括公路与道路运输、港航、交通工程等三部分,培训报名时应当选择具体的业务科目。

行政执法实训应当在省交通运输厅认可的实训基地开展,考官由实训基地确定的执法骨干担任。

第十四条 对新入职或者新进入执法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有关人员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二)不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正式编制的;

(三)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 参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培训纪律,足额完成培训课时。

培训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无故缺席课程或者请假累积超过3天的,本次培训不计算学时。

第十六条 执法资格考核由资格考试、实训考核、日常考核等三部分内容组成。各部分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发放电子版培训合格证书。

资格考试或者实训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日常考核或者补考成绩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根据学员培训期间的综合表现评选优秀学员,比例不超过参训人员的10%。优秀学员名单通报学员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学员参加资格考试、实训考核应当严格遵守考试考核纪律。经查实,存在舞弊行为的,取消培训成绩,并通报学员所在单位,两年内不得参加执法资格培训。

负责实训考核的考官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实施考核工作。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考官资格。

 

第四章 执法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责、内设部门和人员配置等情况定岗定职,将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安排在合理的工作岗位。

执法人员应当服从岗位安排,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每年开展一次清理,及时办理证件换(补)发、注销等手续。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转借他人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证件遗失或者有明显损坏、受污等情形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换(补)发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暂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未按要求参加五年轮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三)年度培训未达到60学时的(包含5年轮训课时);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应当暂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情形。

暂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年度考核等次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一条 暂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一般不得短于30日。暂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期间,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对暂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对其进行离岗培训、考试、考核。考试和考核合格的,经所在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同意,恢复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执法证件注销手续,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同时注销:

(一)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因工作调动离开交通运输部门的,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岗位调整离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的,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予以保留5年。

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原单位应当同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原件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信息变更、暂停执法资格、执法证件暂扣或注销等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及时在浙江省交通运输数智执法平台中予以更新标注。

 

第五章 在岗培训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岗培训遵循全员参与、分级负责、分类实施、按需施教、注重实操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推动交通法治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法规处会同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全省交通运输执法培训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交通运输执法培训计划。

在完成政治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学时的基础上,每名执法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 60学时的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岗培训实施五年轮训制,每名执法人员五年内至少接受一次轮训。

轮训由省市两级分别组织。省级轮训由省交通运输厅法规处、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分工组织,参训对象为执法骨干、大队长(初任)、法制审核员等。市级轮训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组织。

轮训内容包括交通法规知识更新、职业道德规范、行政执法实务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日常培训。

日常培训可以采取理论授课、实务操作、诉讼旁听、执法比武等形式。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参加上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执法培训。

 

第六章 辅助人员资格与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运输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巡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日常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发工作证件,其中辅助人员编号由JF+7 位阿拉伯数字构成。JF代表交通执法辅助人员。第1-2位数字是地区码;第3-4位数字是单位码,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统一确定;第5-7位数字是辅助人员顺序码,由所在单位确定。示例绍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编号JF0600001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制定细化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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