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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24-07-25 14:23: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制式服装和标志(以下简称交通制服) 管理, 树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良好形象,推进规范文明执法,依据《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财行〔2020299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交通制服的采购、配发、着装、档案、监督检查等工作,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制服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范、面向一线、保障必需、谁配发谁监管的原则。

配发交通制服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省交通制服采购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和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各级交通运输部门) 按照本规定做好交通制服的釆购、配发、着装、档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配发范围、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且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配发交通制服。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予配发交通制服。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南温区配发标准(详见附件)在预算定额标准以内采购、配发交通制服,不得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提高配发标准。可以釆购若干数量的备用制式服装和标志。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岗位职能配置和工作任务承担情况适当减少配发种类、标准。

第七条 交通制服的生产制作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式样、颜色、材质、工艺等保持统一。

第八条 首次配发,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标准一次性配齐交通制服。

第九条 首次配发次年起,根据执法人员的申请进行换发交通制服。制式服装由执法人员在个人年度定额内自主选配,但须符合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仅限于选择与自己性别和身材相符的制式服装;

(二) 鞋类每年度限选配一双;

(三) 防寒服每4年限选配一件。

第十条 个人年度定额釆用年度平均定额, 根据全部配发种类、使用年限、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年度平均定额=∑制式服装及标志换发数量×对应的预算定额÷对应的使用年限。

个人年度定额余额指标可以结转次年使用。在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内调动的,余额指标应当延续使用,并与其他配发信息一并转入新单位。退休人员自批准之日起,余额予以自动清除。

 

第三章 采购与配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制服的釆购和配发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集中分类采购的方式确定定点生产企业。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通过定点生产企业统一采购交通制服,不得另行设计及订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单位的人员情况及配发标准分类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按照省交通运输厅确定的时间通过省交通制服管理系统下达给定点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省交通制服管理系统严格出入库制度和发放手续,建立健全本单位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发档案。

胸号与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相一致。

第十五条 交通制服采用套号或者量体的方式确定尺码信息,由定点生产企业负责录入省交通制服管理系统,并做好保存、保密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采购订货前,应当做好人员及尺码等信息的确认工作。如有需要,应当重新组织量体。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年1月和9月分两次进行。遇人员变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时,由采购单位与定点生产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首次釆购清单由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单位执法人员情况统一生成。次年起,采购清单由执法人员自主选配、经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生成。

交通制服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生产企业签署釆购合同。

第十八条 交通制服发放前,应当将采购合同、采购确认书、发票、采购清单、交付凭证等材料复制录入省交通制服管理系统。

领取交通制服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登记确认,并就质量和服务进行满意度评价,发现问题的及时反馈。执法人员相应的个人年度定额同步扣除。

第十九条 新招录、调入、转隶执法人员确定工作岗位后,按届时季节着装订购,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配发。因工作需要确需着装的,可发给备用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条 交通制服丢失、污损等影响正常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按程序予以补发。执法证编号发生变化的,胸号标志及时更换。因开展执法工作导致的,补发费用由单位负担;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补发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退休的,应当交回所有标志。未发的交通制服不得再发。

废旧标志由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统一回收处置。

 

第四章 着装规范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做到统一、配套、严肃、规范。

下列情形应当穿着制式服装:

(一)现场执法时;

(二)工作时间在本单位办公场所时;

(三)在对外执法窗口办公时;

(四)其他需要统一着装的场合。

非履行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非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交通制服。

第二十三条 着装时应当保持制服整洁统一,仪容端庄,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其他鞋类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长袖衬衣必须系于裤内。

(二)按照规定佩戴胸号、胸徽、帽徽、肩章、臂章等全套标志,系扎制式腰带, 不同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按规定佩戴党徽、团徽的除外。

(三)不得披衣、敞怀、衣领上翻、打赤脚,非工作需要不得挽袖、卷裤腿。

(四)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彩发、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留怪异发型。男性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特殊情况除外)或者蓄胡须;女性人员留长发者不得披散发,不得化浓妆。

(五) 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

(六) 戴口罩时,不得将带子系在执法帽上;口罩取下不戴时,不得挂在胸前。

(七) 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准戴有色眼镜,按要求佩戴的护目镜除外。

(八) 着常服、防寒服时,系制式领带;着夏装制式衬衣时,不系领带。

第二十四条 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在同一场所执法,应当穿着相同季节款式的执勤服或者常服。执法人员参加重要会议、重大仪式等活动时,着常服。

第二十五条 在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佩戴安全帽,穿着反光背心、雨披等个人防护装备;水上执法时,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

(一)制式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不得随意用手提拎;

(二)戴帽时,帽沿前缘应当与眉齐高。戴防寒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帽子的饰带应当并拢,保持水平;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将执法帽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将执法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执法帽可以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或者桌(台)前沿左侧,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原则上为五一节后着夏装, 国庆节后着秋冬装, 具体换装时间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 港航) 主管部门、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根据地方天气情况和工作需要统一确定。各季节制服不得混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不宜着交通制服:

(一) 进行暗查暗访或者执行特殊工作任务不宜着交通制服的;

(二) 非因公外出的;

(三) 女性执法人员怀孕期间;

(四) 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不得着交通制服:

(一)退休、调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或者辞职的;

(二) 因违反规定被注销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

(三) 涉嫌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

(四) 被辞退、解聘、开除公职的;

(五) 其他不得着装的情形。

执法人员着装时,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交通制服; 除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赠送、转借他人。

交通运输系统外的其他任何个人不得佩戴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标志。

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交通制服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一条 省交通运输厅、设区的市交通运输(港航)主 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于不符合工艺标准或达不到技术指标的服装不允许发放、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着装风纪检查制度,督促执法人员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 超范围、超标准配发交通制服;

(二) 擅自改变交通制服制作标准;

(三) 自主选配时弄虚作假,超出实际工作需要;

(四) 擅自赠送、出租、出借交通制服;

(五) 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仪容仪表不严肃,屡犯不改;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交通制服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交通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服装按照各地规定进行配发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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